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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漳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漳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2民初510号
原告:A,女,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A,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XX,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漳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第三人:A,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A、B、C诉被告D、漳州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委托代理人D,被告A,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称:2016年3月28日6时28分左右,A驾驶潮州164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XX自南往北行驶至一八八医院前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张传付驾驶的XXE×××××号重型半挂牵引XX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倒地,A被XX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轮碾压后致当场死亡,2016年4月14日潮州市XX出具了XX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XX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支配人A在潮州市XX处理事故过程中,为取得三原告谅解主动承诺额外基于三原告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与XX立下协议书为据,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XX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以A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与A、B、运输公司共同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该宗交通事故损失如下:曹玩音生活费11085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97112.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和A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余额654717.5元,四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6188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61887元;3、A给付三原告补偿金2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A、B、C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6977.6元,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有异议,本案应有家庭证明,证明A生育子女情况,由共同抚养人按比例承担抚养费,需要核查原告家庭关系情况再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6329.5元无异议,死亡补偿费应以户口本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过高,应按30000元计算,对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总额的40%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A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27%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在本次事故中,A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上路行驶,根据《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再免除10%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A已经在投保单正本及理赔提示书上签名,运输公司也作出了声明,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A垫付了丧葬费32395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
第三人A述称: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有意见,A对保险条款不知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6时28分左右,A驾驶潮州164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XX自南往北行驶至一八八医院前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张传付驾驶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倒地,A被XX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轮碾压后致当场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XX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A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A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A的家属领取由B支付的A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
另查明:A(1935年8月8日出生)生育一子B,A系B之配偶,XX系A及B之子,A生前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XXXXXXXX园7XX幢301XX房,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因A、B、C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A系运输公司的员工,A系B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A系从事B指派的雇佣活动,A主张该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营运,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A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XX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同意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一栏有“A”签字,A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A与B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写明:“因2016年3月28日上午A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对方车辆驾驶人A驾驶证号:XXXXXXXXX,同意另外付出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给A家属作为慰问,协议人:A高圳2016.4.14”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A与B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XX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A、B、C分别是D之母、配偶、儿子,依法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及对死者A可得赔偿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A、B、C主张的赔偿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A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A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A、B、C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A死亡时,A已满80周岁,其扶养年限为5年,A只生育一子B,故A的扶养义务人为一人,被扶养人A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28365.5元(25673.1元/年×5年=128365.5元],A、B、C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A的生活费人民币128365.5元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3509.5元,
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经核算,死者A的丧葬费为人民币36329.5元(72659元/年÷2=3632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A的死亡给B、C、D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故A、B、C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A、B、C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B、C请求D本次事故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3509.5元、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98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A、B、C人民币909839元,
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799839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A负次要责任,由A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张传付应赔偿A、B、高圳人民币239951.7元,因事故发生时,A是从事B指派的雇佣活动,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A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B承担,因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偿曹玩音、A、B,另外,根据《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的规定,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中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的事由,并对该免赔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义务,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由A的签名,A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该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有效,综上,保险公司应在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偿A、B、C人民币215956.53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计人民币23995.17元由A赔偿,因A的家属已领取侯超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该款应在A、B、C可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相抵后,故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还应在X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偿A、B、高圳人民币207556.7元,
对于A提出其垫付的款项应返还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A已支付的款项相抵后计人民币8399.83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侯超,
对于A、B、C请求D给付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因该款系A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同意支付的,且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该补偿金问题达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现侯超没有支付该补偿金并当庭表示不同意支付,故对A、B、C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A、B、C人民币110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X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A、B、C人民币207556.7元、付还被告D人民币8399.8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B、C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由原告A、B、C负担人民币2147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708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
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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