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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民初字第10号
原告:A,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A,饶平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一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同,缺少沟通,且被告经常借一些家庭琐事刁难原告,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甚至多次出手殴打原告,2014年10月17日凌晨0时左右,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青脸肿,流血不止,原告只好报警,被告方停止继续伤害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A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在当地开茶叶店做生意,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希望原告能以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回心转意,携手共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出点小摩擦是正常的,夫妻于去年10月17日打架过后,我姐与我姐夫也前来参与劝解,亲自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夫妻打架本无什么大事,派出所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原告也并无大碍,没有住院也没有受轻伤以上的伤害,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7日生育女儿A,201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A盛,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又缺乏沟通、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3、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3万元,被告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饶平县XX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结婚历史数据详细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小孩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有所不同,相互间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对现在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应十分珍惜,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观点,经查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出任何处罚决定,原告也没有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故被告没有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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